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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马婧
近几年越来越多的人喜欢游戏,在虚拟的游戏世界里可以实现自己现实中无法实现的梦想,完成现实中不可能成为的任务,去做现实中不可能去做的事。最近大热的电影《头号玩家》将虚拟游戏世界和现实世界交叉,更是受到大众欢迎,该影片高票房的同时也反映出网络游戏在现实中存在大量的游戏粉丝,而且网络游戏的受欢迎程度不亚于其他文化娱乐项目。
看看我们周围,无论在地铁里、办公休息区还是其他公共场所的等候区,都会有人捧着手机投入地玩着某款网络游戏。网络游戏给玩家带来欢愉,给开发者带来盈利,但近年来关于游戏的争议纠纷也日益增加。接下来我们聊聊网络游戏可能涉及的争议及网络游戏设计开发者及运营商如何采取应对及风险防范措施。
一、什么是网络游戏?
网络游戏(Online Game),一般指多名玩家通过计算机网络互动娱乐的视频游戏。从内容题材上划分,有战略游戏、动作游戏、体育游戏、格斗游戏、音乐游戏、竞速游戏和角色扮演等多种类型。与单机游戏相比,网络游戏最大特点是玩家必须通过互联网连接来进行多人游戏。
从游戏形式划分,网络游戏主要分为客户端游戏和网页游戏(Web 游戏)。简单说,客户端游戏需要玩家下载安装客户端后才能进行游戏,网页游戏则无需下载客户端,直接打开IE浏览页即可进入游戏。
网络游戏需要场景、人物、情节等诸多元素构成,有的网络游戏是开发者独立开发创作,不以其他已有作品为基础或蓝本,比如部落冲突、王者荣耀等;有的网络游戏是通过改编小说、影视剧等其他作品而创作形成的,比如天龙八部、斗罗大陆等。
网络游戏的收费模式主要包括道具购买、时间收费以及客户端收费。具体可以简单理解为:道具购买即玩家购买游戏中的道具、装备、武器向运营商支付费用;时间收费是玩家需要购买点卡、月卡为游戏角色充值时间才能进行游戏;客户端收费指玩家需要向客户端付费或者通过付费以取得绑定账号(和)或固定序列号进行游戏。
二、网络游戏开发及运营必须关注哪些法律问题?
(一)已有作品的合法授权——网络游戏权利保护的基石
目前市场上,很多网络游戏是基于已有作品开发设计的,比如《仙剑》、《诛仙》以及金庸先生的武侠作品《天龙八部》。这些已有作品(原作品)之所以备受游戏开发商青睐,被选择用于开发相应的游戏产品,主要基于:第一,已有作品本身内容(如角色、情节等)适合游戏开发,可以给玩家形成较强的带入感;第二,已有作品受众广,已被公众知晓和认可,潜在市场大,一旦开发成为游戏,已有作品的粉丝和读者很可能自然转换为玩家,而且游戏的宣传推广也更容易。
但就此类网络游戏开发并不是设计开发者可以随意为之的。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经过作品合法权利人同意。结合到网络游戏开发,如果网络游戏开发设计者需要将已有作品开发设计为一款网络游戏,则需要取得已有作品的合法著作权权利人同意。具体表现为游戏开发设计者与已有作品权利人签署许可使用协议及相应的授权书,已有作品合法著作权权利人将已有作品的游戏改编权许可给游戏开发设计者。事先取得游戏改编许可使用授权给游戏开发设计者带来的好处:
第一,为自己的游戏开发及运营行为取得合法依据。
如果已有作品的合法权利人将已有作品的游戏改编权授权许可给游戏开发设计者,意味着游戏开发设计者取得合法权利源,使自己开发网络游戏的行为合法,即可以在游戏中可以合理使用已有作品的角色、人物名称及形象、场景、情节、道具(武器等)等元素,避免将来该款游戏产品运营中被已有作品合法权利人主张侵权。
第二,为是否继续游戏产品开发商业这一决策提供信息和依据。
在与已有作品合法权利人取得游戏改编许可的过程,可以得知已有作品的合法权利人是否就该已有作品的游戏改编权授权或转让给第三方,一定程度上也就了解了该已有作品改编开发为网络游戏的市场情况。如果已经有其他第三方在先取得了已有作品的游戏改编权,甚至已经投入开发设计,将来此款游戏产品市场竞争必然会相对激烈,故游戏开发商会根据实际形势对是否启动该已有作品的游戏开发项目重新分析考虑,以便作出合理商业判断、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第三,。
网络游戏开发上线后,如同其他作品或产品一样,很容易受到第三方的模仿或“借鉴”,市场上类似或高度一致的游戏产品往往会因运而生,这必然会分散网络游戏的玩家,降低该款网络游戏的商业价值,进而影响游戏开发者及运营商的商业利益。对于第三方的这种模仿或不当利用,,往往会受到实施侵权的第三方的刁难:“我即使侵权,也是对已有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而你并不是已有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为何说我侵权了你的权利?”这时,如果游戏开发者及运营商如果没有取得已有作品合法权利人的授权,确实会倍感尴尬。但是如果已经取得游戏改编授权许可,,则游戏开发者及运营商就可以自己的名义“名正言顺”地向第三方主张合法权利,并要求他承担相应的赔偿,。
(二)网络游戏之相关权属证明——网络游戏权利保护的盾牌
这几年随着科技发展、国家大力发展文化产业,越来越多从事文化领域工作的人们增强了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也对著作权法律有所了解。很多民众认为,只要自己创作了作品,就享有了著作权,就可以依法受到权利保护。很多网络游戏的开发者也当然地认为,他们辛苦创作的网络游戏也会与小说、电影、电视剧一样,同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可是真的如此吗?
著作权法保护权利的前提是作品的存在。但就目前法律规定来看,并不是任何具有独创性的内容都构成作品、都可以通过著作权法来保护合法权利人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所谓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类型可分为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图形作品、舞蹈作品、建筑作品、戏剧作品、摄影作品、杂技艺术作品、曲艺作品、模型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共十三种。
游戏作品属于其中哪一种作品呢?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认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网络游戏开发者及运营商无法通过合法途径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网络游戏是科技发展的进步产物,虽然目前我国对此并没有单独立法,但并不意味现有法律无法维护网络游戏合法权利人的权益。
首先,社会和司法机关对网络游戏软件作为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是予以认可的,在国家官方版权登记中心,网络游戏软件也是可以作为“他类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以证明游戏软件合法权利归属。经登记的软件著作权权利人可以按照《著作权》之规定基于游戏软件本身行使相应的著作权权利。,将网络游戏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予以相应的权利保护。
结合实践而言,当有第三方对网络游戏侵权时,游戏开发者及运营商可以以已有作品合法许可使用者身份维护自己取得的合法授权权利,,同时还有作为游戏作品本身合法权利人维护相应权利。(如果游戏作品是独立开发,不存在对已有作品改编,则没有前述授权许可权利问题)
其次,游戏开发者及运营商可以将该款游戏具有显著性的标识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这一类别上进行商标注册,通过商标法等法律对网络游戏开发者及运营商的权益进行保护。甚至有些游戏软件成功申请为专利产品,通过专利法律法规进行权利保护。
再次,网络游戏从整体上看,是一款游戏软件,但是其中人物、造型等一些元素是可以独立于游戏本身,单独构成作品的,比如人物造型可作为美术作品,游戏攻略可以作为文字作品。如果发现第三方开发或运营的游戏中有相同或类似的人物造型、情节场景等,游戏开发者或运营商可以侵犯独立作品之权利为由向第三方主张权利。
(三)确定侵权人及侵权行为——网络游戏权利保护的利剑
当发现自己的网络游戏被第三方侵权时,首先要明确侵权第三方是谁。是类似或相同网络游戏的开发设计者?还是游戏运营商?还是另有其人?有时候,一款网络游戏的开发者和运营商是同一的,我们证明其主体资格时相对容易,但有时候运营商与游戏开发者是不同的,尤其还要证明运营商涉及侵权行为实施,在其主体资格证明时需要搜集更多的证据。其次要明确侵权行为是什么,侵犯的是何种权利。第三方的什么行为构成了对我们所有的网络游戏侵权?侵犯的是商标权,著作权,还是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都是需要网络游戏开发者及运营商需要明确判断的。再次,及时保存侵权证据。在确定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后,要第一时间做好证据留存保全工作,通常是采取截取网页等形式将侵权行为进行公证。最后,核算侵权带来的损失。当网络游戏开发者或运营商发现有第三方侵权行为时,绝大多数时候很可能已经给游戏开发者或运营商造成经济损失,这是开发者及运营商应当及时核算损失,并通过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这些已发生损失是由侵权行为导致的,以争取合理的赔偿金。
三、网络游戏新颖法律问题探讨
网络游戏兴起和发展已不再是这几年的新鲜话题,至此,本文以上内容仅是从网络游戏侵权保护角度进行探讨交流。但是随着网络游戏这几年的成熟发展,网络游戏发展所带来的新颖的法律问题,也值得我们去深入探究。以下我们将举例介绍两个法律问题供探讨:
(一)对目前网络游戏本身属于何种作品类型
结合目前司法实践案例,很多网络游戏还是首选甚至主要以侵权著作权权利侵权为由主张向第三方权利。但是主张著作权权利,前提就是要有权利的载体也即作品的存在。网络游戏开发设计者如果以自己是合法权利所有者身份主张权利,即意味着网络游戏属于作品。就网络游戏本身隶属于何种作品类型问题,前文也有介绍,目前司法实践并没有明确统一定论。
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认定主要衡量以下几点:第一,所在领域应当为文学、科学及艺术;第二,具有独创性;第三,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第四,作品实质是智力成果。网络游戏的本质就是计算机软件,其独创性也主要体现在软件设计,无疑网络游戏作为计算机软件应当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从其表现形式上和作品类型来看,计算机软件应当单独归为一类作品类型,而不是将其分化为现有法定作品类型,故目前国家版权登记中心将其列为“他类作品”。
至于目前司法判例中将网络游戏认定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需要结合具体网络游戏界面内容(包括场景、人物形象、武器道具及玩家具体操作等),从其故事性、完整性及独创性等多角度综合分析判断,而不能作为对网络游戏的通常认定标准。
(二)网络游戏中可视化形象之权利认定和行使
就目前很多基于小说或影视作品改编而成的网络游戏,网络游戏开发设计者根据已有作品的描述将人物造型、场景、武器道具等进行了可视化的形象设计,在之后相应衍生品的开发过程中,或者有其他第三方以可视化形象为基础另行创作其他作品过程中,谁是可视化形象的合法权利人,谁享有使用、处置、收益权呢?
我们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原则和相关规定,根据已有作品改编创作形成的新作品,在使用新作品时,不得侵害已有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据此,我们首先需要判断的是可视化形象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可以被认定为作品?如果这种可视化形象仅是游戏设计开发者将已有作品之描述变成可视造型或形象,不含有独创性,实质上还是对已有作品的使用或者体现,所谓衍生品的开发和其他作品的改编创作,也是基于已有作品进行衍生开发和改编创作,需要取得已有作品著作权人授权许可,而无需取得游戏设计开发者许可同意。反之,如果可视化形象具有已有作品所不含有的独创性元素,可视化形象本身构成新作品,则第三方在商业衍生开发和改编创作时,需要取得已有作品合法著作权权利人和游戏设计开发者二者共同的授权许可。
虽然有观点认为,对于此种具有独创性的可视化形象,第三方再使用时,仅需取得可视化形象的合法权利人许可同意,无需再向前追溯取得已有作品著作权权利人同意,因为可视化形象的独创性元素毕竟独立于已有作品之元素。但是在实际中,将可视化形象中的独创性与已有作品完全独立分割是很难的,所以从权利链完整性和风险防范角度,我们建议对于具有独创性的可视化形象再使用时,使用方(即第三方)还是取得已有作品合法著作权权利人和游戏设计开发者二者双重授权许可较为稳妥。
以上两个问题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一致观点,但是在实践中确是诸多网络游戏开发设计者和运营商考虑的问题,我们上述分析观点也是在实务经验中的点滴心得和认知,并将会在今后实践中继续关注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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